《镇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是一部政府文件,由市城管局代市政府草拟,该办法草案正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制定《镇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提升城市生态环境质量。
为了更好地吸收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该办法既符合镇江市的实际情况又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在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在2018年5月31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将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有价值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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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提升城市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镇江新区、高新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除外。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机构负责。
市财政、物价、地税、住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管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用于补偿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费用,不包含日常清扫保洁和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有偿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含暂住人口),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标准如下:
(一)单位(不含建筑施工单位)按照上年末在职职工(含临时用工人员和劳务派遣人员)人数计收,每人每月五元。上年度成立不足一个月的单位,当年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企事业单位在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垃圾产生量计收,每吨一百三十元;自行将生活垃圾运至垃圾转运站的,每吨一百元;生活垃圾日产生量不足十五公斤的,每月四十元;摊点群按照摊位,每个摊位每月三十元。
(三)个人以户为单位计收,每户每月五元。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或者按年计收。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三)项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委托下列单位收取,并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
(一)单位由地税部门代收。
(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机关事业单位,按照经费供给渠道由财政部门代收。
(三)个人由供水部门在其缴纳水费时代收。
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工作由辖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商业综合体、集贸市场商铺和摊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主办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代收代缴。
受委托收费的单位,按照实际收费额的百分之三提取代收手续费。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征收单位及代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场所显著位置、网站或者征收现场,公示、出具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按量计收垃圾处理费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同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对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家庭和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收缴,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提供粪便代运、厕所保洁、打扫、消毒、化粪池疏通等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使用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实行分类收集的餐厨废弃物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以往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相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